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58號原 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陳怡君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提起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臺北市○○○路○段1之1號建物屋頂平台部分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及被告建物佔用之各部分面積說明。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補正臺北市○○○路○段1之1號建物屋頂平台部分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按各被告建物佔用部分之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各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