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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94號原 告 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保證契約不存在,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件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前開保證契約終止後之200,000元保證債權不存在,兩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且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應另按上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上述兩項金額合計8,000,000元,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