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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原 告 甲○○原名陳甲○被 告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被告之法人股東美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惟伊已於93年11月23日分別提出辭任書向美富公司及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並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各行政機關仍本於伊為被告董事之身分,對伊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 549條第1 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其曾以被告法人股東美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23日發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辭職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前於9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查明如原告確實已辭任董事,應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虛妄,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