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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被告公司經廢止前之登記負責人即廖福本為法定代理人,嗣後已更正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至於原告更正時雖亦曾以侯蔡雪吟為法定代理人之ㄧ,惟侯蔡雪吟係基於被告公司股東之ㄧ即訴外人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任被公司監察人,而訴外人台灣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後於民國85年7月5日、9月24日、9 月25日將所有股份均轉讓他人,有侯蔡雪吟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3份在卷可參,依斯時之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7條規定,其監察人之職位即已當然解任,堪認侯蔡雪吟目前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未以侯蔡雪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ㄧ,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之法人代表人,雖曾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職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1日起至86年8月20日,雖被告公司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加以改選,然因訴外人愛之味公司於89年3月27日將原持有被告公司之 50萬股全部轉讓予訴外人松田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97條之規定,原告董事資格應當然於 89年3月27日解任,被告公司於原告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後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 96年9月26日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50206872號及財政部於96年11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92389號函,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稅案限制出境,自有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另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前,於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核屬實,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堪認原告對有就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請求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次,原告主張其曾於83年8月21日起至86年8月20日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惟其所代表之股東即訴外人愛之味公司,於89年3月27日即移轉其所有被告公司之股票50萬股予他人,已逾其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時所持有股票之二分之一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證一)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屬實,因之,依前開規定,原告於89年3月27日起因其所代表之股東讓與所持有之股份超過其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時所持有股票之二分之一,而致其於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位當然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89年3月27日已告終止,洵無疑義,原告訴請確認該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自89年3月2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