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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48660號可證,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536號證信函辭任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復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9月18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079號及1626號存證信函重申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是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由被告監察人丙○○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未以監察人為收件人,故對原告之主張無法表示意見,且公司現已清算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有高等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89年11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辭去董事職務,復又於96年12月20日、97年9月18日重申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有台北東門郵局第1536號、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079號及1626號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在原告於89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為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自89年11月30日起即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後契約義

務之法理,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