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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1月2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1 年1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1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731,049元(含本金475,299元、利息255,750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及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