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原 告 丙○○
之13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針對借款人為廖黃水檳、借款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款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借款債務,無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廖黃水檳為伊母親,前於民國83年9 月間提供其所有
門牌台中市三光巷56弄12號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並以伊父廖金堂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廖金堂逝世後,經伊於84年12月30日同意變更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伊。
㈡迄89年12月止,因廖黃水檳已分6筆向台中九信借款計3,000
,000 元,惟該6筆借款約定之每月應還款日期不同,台中九信承辦職員黃淑敏乃建議廖黃水檳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該 6筆借款整合為1筆。詎廖黃水檳明知伊已於85年5月25日因殺人案件入監執行,竟未經伊同意,於89年12月26日在台中九信南屯分社內,申辦3,000,000 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用供清償原6筆借款所積欠之3,000,000元,並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伊之署押及印文。
㈢伊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獄後,經銀行催討債務始悉上情。
廖黃水檳乃主動於96年4 月16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嗣台中九信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合併,並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權利義務。廖黃水檳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合作金庫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尚積欠1,252,416 元未償,合作金庫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
㈤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即未就系爭借據
所表彰之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伊自無須對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伊未同意就原6 筆借款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伊亦不負保證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
㈥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無保證債權 1,252,416元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借款乃台中九信為方便廖黃水檳整合其原積欠之6 宗債
務為1 宗,而以借新還舊方式使廖黃水檳負擔新債務,台中九信並未就系爭借款為實際撥款,性質為「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系爭借款所欲清償之舊債務,即經原告保證之6 筆借款,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而不消滅,原告既就舊債務為連帶保證,伊自得請求原告履行舊債務之保證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而無效,致原告就系爭借款無須負保證之責,然非謂伊不得請求原告履行舊債務之保證責任。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黃水檳為原告之母親,前於83年9 月間邀同其夫廖金堂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九信借款,嗣於廖金堂逝世後,經原告於84年12月30日同意變更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㈡迄89年12月止,廖黃水檳已分6筆向台中九信借款計3,000,0
00元,廖黃水檳為便利還款起見,乃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該6筆借款整合為1筆,並於89年12月26日在台中九信南屯分社申辦系爭借款。
㈢廖黃水檳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原告之署押及
印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廖黃水檳就系爭借款尚積欠1,252,406元未償。
㈤台中九信前與合作金庫合併,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權利義務;合作金庫復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借據所表彰之保證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保證債權存在,乃以系爭借據為據。經查:
⒈系爭借據係廖黃水檳為向台中九信借款3,000,000 元所簽
署,嗣廖黃水檳未依約還款,經合作金庫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1,252,406 元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應可信實。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雖有「丙○○」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40頁),惟該借據之簽署時間為89年12月26日,而原告業於85年6月5日即因案入監執行,直至95年10月20日方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該借據簽署之日期仍在監服刑,顯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親為。
⒉又廖黃水檳業於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偽造文
書案件審理中坦承: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係其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自持其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交予台中九信承辦人所蓋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見該刑案卷第102 頁),廖黃水檳並因此事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9 頁),益證原告並未授權廖黃水檳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或用印,足見其並未與台中九信,針對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達成合意,亦即,原告與台中九信間,針對系爭借款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台中九信針對系爭借款既對原告無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受讓人之被告,亦不得主張其對原告有保證債權1,252,406 元存在,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借款無保證債權存在等語,洵為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台中九信並未就系爭借款為實際撥款,性質為
新債清償,系爭借款既未清償,則經原告保證之6 筆舊債務仍不消滅,伊自得請求原告履行舊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廖黃水檳迄89年12月止,已分6 筆向台中九信借
款計3,000,000 元均未清償,廖黃水檳為便利還款起見,乃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該6筆借款整合為1筆,並於89年12月26日在台中九信南屯分社申辦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及台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5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與證人黃淑敏於前開刑案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貸款是舊的貸款整合成一筆新的貸款,就是借這筆貸款來還之前六筆貸款,因為如果被告原有舊的六筆貸款要常常分別繳利息,我們建議她整合成一筆」等語,互核一致(見前開刑案卷第98頁),足證廖黃水檳確為便利還款起見,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該6 筆借款整合為1筆。另就原6筆借款之放款資料明細表觀之,廖黃水檳於89年12月26日前均按期償還利息,且該6 筆借款並非均屆清償期,其借新還舊之情形,核與一般銀行於借款屆期未清償時,與債務人另立新借據之「換單」有間。
⒉「借新還舊」在金融實務上並無確定意涵,銀行作業方式
亦不盡相同,其性質是否為新債清償,應視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而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可從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契約之內容及原借款之處理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並非不得為不同於新債清償之意思表示。廖黃水檳與台中九信簽立系爭借據後,台中九信已撥款沖銷舊債務,此由前揭放款資料明細表針對原
6 筆借款之狀態均記載「解約」一節,即可得證,並據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函覆:「本筆借款300 萬元於89年12月26日貸放,同時償還原借款六筆共300 萬元」等語明確(見前開刑案卷第18頁),足證台中九信顯有消滅廖黃水檳原
6 筆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廖黃水檳就原6筆借款既依債之本旨向台中九信為清償,並經台中九信受領,依上開規定,原
6 筆借款債務已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新債清償,新債務未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云云,殊無足取。
⒊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亦著有規定。又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雖具連帶債務之性質,但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仍不受影響,故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連帶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本件主債務人廖黃水檳對台中九信之原6 筆借款債務既已消滅,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該6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當然隨之消滅,原告即不負保證責任,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履行舊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針對系爭借款,被告對其並無保證
債權1,252,406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