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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原 告 乙○○被 告 峰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㈠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㈣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