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原 告 己○○被 告 台北市政府商業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於民國91年

底惡性倒閉,該公司股東羅永欽為伊之朋友,委託伊出面和受害員工協調,該公司股東嗣於96年4 月選任伊為懋邦公司之清算人,伊同意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嗣伊發現,該公司股東不願意配合清算,故已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

㈡懋邦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呂世偉、周泰全遭被告塗銷董事登記

,伊認塗銷根本不合法,因伊目前仍登記為懋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稅捐機關向伊追討該公司之欠稅,實應由真正之董事負責,故伊對呂世偉、周泰全董事登記遭撤銷是否合法有確認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之。

㈢又訴外人唐耀宗為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經過伊之同

意,亦未經過董事、監察人之推派,擅自將懋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伊,被告令其變更登記亦不合法,應回復變更登記前之狀況。

㈣聲明為:

⒈確認懋邦公司董事呂世偉、周泰全之董事登記遭撤銷不合法。

⒉被告應將懋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唐耀宗。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對伊請求確認懋邦公司董事呂世偉、周泰全之董事登記

遭撤銷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請求將懋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唐耀宗,惟伊對公司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利,即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應提起刑事官司確認事實,伊始得依司法機關確認之事實變更登記。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3條復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世偉、周泰全之董事塗銷登記不合法,

致其有遭稅捐機關追討懋邦公司欠稅之危險,該危險可因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云云,顯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係圖解免遭稅捐機關追繳懋邦公司欠稅之義務。查懋邦公司業於93年5 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96年度司字第

256 號卷),依法懋邦公司應行清算。又原告坦認其前經懋邦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其同意就任,乃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因其他股東不願配合清算,故已向本院聲請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司字第256 號案卷查明屬實,尤證原告係出於己意同意擔任懋邦公司之清算人,倘其遭稅捐機關追繳懋邦公司之欠稅,係因其身為懋邦公司之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之規定,於分配懋邦公司之剩餘財產前繳清稅捐所致,要與訴外人呂世偉、周泰全是否與懋邦公司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且該董事登記是否遭塗銷無涉。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稽,自非可採。

⒉又本院前於97年12月18日以北院隆民辛96年度司字第 256

號函,就原告就任懋邦公司清算人一事,撤銷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懋邦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即應回歸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如懋邦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即應由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之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依卷附懋邦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為懋邦公司之董事長,是於懋邦公司之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原告與該公司其他董事即為懋邦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告為解免因身為懋邦公司清算人,而遭稅捐機關追繳該公司欠稅之法律上義務,應證明其非懋邦公司之董事,至於訴外人呂世偉、周泰權與懋邦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與前開事項並無關連,是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法除去原告遭稅捐機關追繳懋邦公司欠稅之危險,原告對此即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懋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唐耀

宗,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未據其指明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