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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丙○○因業務上往來而相識,被告向原告丙○○表示得代為保管股票、辦理股務,原告遂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被告。詎被告竟冒用原告名義,於民國90年2 月間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原告丙○○之名義申請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被告將原告丙○○委託保管之個人證券全數匯撥至上開帳戶內,並自90年2 月6 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出售上開股票,賣出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55,251 元,並陸續將款項提領後花用殆盡。又被告於91年11月間受託將原告乙○○所有存放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匯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管理買賣,竟擅於92年4 月間,前往建華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冒用原告乙○○名義,申請設立建華證券公司帳號551G0000000 號帳戶證券存摺,並於建華銀行冒用原告乙○○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於92年7月25日出售原告乙○○委託保管之臺塑股票1,000 股、聯成股票2,000 股、東元股票3,000 股(合計6,000 股),同時將存放於富邦銀行之現金135 萬元提領花用殆盡。又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分別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於核卡後,分別取得原告胡玲鳯名義之中國商銀信用卡、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中華商銀信用卡、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乙○○名義之安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中國商銀信用卡、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友邦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寶華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或於網路上向特約商店支付帳款,又被告持上開現金卡向核卡銀行借用現金花用。又被告於92年8 月27日、93年2 月5 日冒用原告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分別借得50萬元、60萬元。嗣被告未如期繳交卡費及貸款本息,經銀行通知原告,原告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丙○○受有4,175,251 元、原告乙○○受有1,388,020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投資人開戶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證券存褶、集保異動明細表、聲明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客戶買賣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