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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請求判定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吳楊蜜枝與被告之不動產買契約無效,並將本件吳楊蜜枝所繳交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轉為遺產課徵遺產稅等語。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在於請求將已繳交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轉換成遺產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稅捐單位就上開不動產課徵稅捐轉換成遺產稅,自屬稅務行政之爭執,並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稅等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