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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林麗珍律師徐正坤律師林雅慧律師詹凱勝律師被 告 己○○原名蔡影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被告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世貿管委會)與原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376號(下稱系爭大樓)之16樓頂樓平台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0年7月15日開始共計參期,每期5年,每期期滿自動續約。租金每年為壹期,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84,000元整,租金每租賃年調整乙次,每次調整5%,押租金新台幣60,000元,而於租賃期間原告均依約給付押金、租金予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最後一次係於96年7月13日給付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間之租金共計538,151元;豈料,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竟以96年9月13日仁愛字第0058號函文通知原告,因住戶抗爭,請原告派員拆除所屬基地台,原告為保全基地台,雖已於96年9月14日拆除基地台,但被告於租賃期間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目的於原告,業經原告以96年10月5日之南港同德郵局存證信函第326號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預付之96年9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計10個月租金共448,460元(538,151/12×10=448,460元),及押金60,000元,。另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曾以96年12月31日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2196號告知原告係被告己○○冒用其名義簽約,始拒絕返還前揭金額,但被告己○○斯時既為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之總幹事,仍屬有權代理簽訂租約之人,且租約上所蓋用之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印章亦屬真正,原告基地台之設置復自90年7月15日至今而歷有年所,縱認被告己○○未得管委會之同意而與原告簽訂租約,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現因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請求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如數給付前開租金及押金。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前開對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己○○係無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備位請求被告己○○賠償前開款項共計508,460元。

(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50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0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則抗辯以:

(一)系爭租約上之甲方用印之印文並非被告之印章,被告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方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總幹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對外無代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被告己○○之「總幹事」職務,僅係基於與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簽訂服務契約之保全公司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駐之現場服務人員之一,其與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間並無聘僱或委任關係,被告己○○並非被告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自無權限對外代表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於簽約時亦當知悉此情。

(二)況且,依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而系爭租契約並未依法經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對被告己○○並無權同意其設立基地台一事,實應知情。

(三)再者,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所成立,屬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代表」本無民法第169條之適用,否則,縱認「無權代表」有民法第169條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以原告明知被告己○○無權代表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仍與其簽約,依民法第169條但書「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表見代理。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被告己○○則自87年8月1日起,先後受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千翔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先後獲各該公司派駐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

(二)系爭租約係由被告己○○與原告接洽後,以自己任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之代表人並蓋用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名義之印文,與原告簽立該書面契約(即原證一),且租金之交付方式,係約明由原告匯入被告己○○個人名義之帳戶,而非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開立之帳戶。

(三)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曾以96年9月13日仁愛字第0058號函通知原告因住戶抗爭,請原告派員拆除所屬基地台,並經原告於96年9月14日拆除之。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⑴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己○○是否有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若認否,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有無任何行為表示授權被告己○○訂立系爭租約,或知被告己○○為其代理人卻無反對之表示等,堪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又原告對被告己○○並無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締約一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若認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須受系爭租約所拘束,其應否對原告負返還前開租金與押金之責任?⑵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己○○是否係無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簽立系爭租約?其應否對原告負民法第11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己○○係基於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授權而與其簽立系爭租約,亦難認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有任何行為表示授權被告己○○訂立系爭租約,或知被告己○○為其代理人卻無反對之表示等行為,且原告斯時亦應可知被告己○○並無權與其締約,自難認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須依系爭租約約定,負返還前開押金及租金與原告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斯時以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代表人名義與其簽立系爭租約之被告己○○,並非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斯時登記之主任委員,其僅係因受僱保全公司及管理維護公司而獲派擔任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而依公寓大廈第29條第2項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主任委員方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原告自當知悉斯時自任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代表人而在系爭租約具名用印之被告己○○,並非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辦理登記在案之法定代理人;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己○○係受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之授權,始得基於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代理人地位與其簽約,惟此情亦為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己○○係有權代理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經被告己○○用印之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字樣印章,為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有一節,仍為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否認,而以系爭租約上之該印文內容,與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自認係其所有之該管委會96年12月31日寄出之三張梨郵局第2196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上印文內容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與字數排列順序均不相同,顯然二者並非同一印文,已難徒憑系爭租約上有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字樣之印文存在一事,即得謂該印文確屬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有;雖然原告復主張前開存證信函之印文係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事後所變更者,惟其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上之印文確係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有者,至於其所聲請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提出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約,欲證明另份租約上所使用印文與系爭租約相同部分,亦經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否認另份租約係其同意或授權他人所訂立,並稱另份租約同係遭被告己○○冒名所簽立,其且有對被告己○○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47號侵占等案件開庭通知書(即被證二)、本院民事庭97年度審訴字第385號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為佐,在原告並未能先證明所指另份租約確係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同意簽立之情況下,自難認就此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因之,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己○○係有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簽立系爭租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及於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自無理由。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係規定,須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須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仍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己○○縱非有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對其負責,然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有明文規定除規約外,係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關於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斯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何人,原告本可向主管機關為查詢,加之原告復不爭執亦知悉被告己○○僅係任職總幹事,則其對被告己○○並非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一事,當足以查知,其竟在被告己○○未提出任何堪認曾經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授權之證明資料,甚且被告己○○所告知之租金給付方式,復係匯入非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之帳戶,而為被告己○○個人名義帳戶,有系爭租約影本一份之記載供佐,原告率爾與被告己○○簽立系爭租約,除難認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己○○,或知被告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行為外,再參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所規定,在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既經營無線通訊為業,自應熟悉上開規定,其亦不爭執未令被告己○○就此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實均可見依當時情狀,原告本有知悉被告己○○並無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之可能,依前揭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主張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另以,原告主張該基地台自90年7月15日起即已設置而存在多年,於設置時因須搬入器材設備,進而謂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有知情卻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部分,亦為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否認,並進一步辯稱系爭大樓均作為辦公室用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平時均不會使用頂樓,對其上機具是否為基地台器材,亦難僅憑外觀得知,且系爭大樓並未要求進入人員要求須更換證件或登記等情,原告對系爭大樓有如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所述使用狀況等情,既亦不爭執,參諸一般商業使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多係出租他人使用,住戶亦少有使用頂樓之需要,縱使曾至頂樓,對於其上存在之機具設備用途為何,亦難認有足以查知屬基地台設備並進一步告知管委會等情存在,自無從徒以原告有設置基地台一事,即足認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於設置時即得知情,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就此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請求,均無足採,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辯稱系爭租約與其無涉而對其無拘束力,應為有據。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己○○既係無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簽立系爭租約,其個人自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就所收受之前開押金及租金共計508,460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本件被告己○○係無權代理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一事,既如前述,而原告雖有知悉被告己○○係無權代理之可能,惟其既主張斯時並不知情,被告己○○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縱有過失,仍係善意不知被告己○○為無權代理人,致交付被告己○○押金60,000元及預付之租金448,460元,而受有共計508,460元之損害,此亦有系爭租約3條第1、2項關於押金及租金之數額約定記載可明,並據原告提出交付之金額明細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與事實相符,是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其請求被告己○○如數賠償,並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關於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給付其50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仁愛世貿管委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至於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0條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其50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