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有傑投資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被 告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670號函廢止其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登記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乙○○(另二位監察人林慶隆、楊晉均已解任)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已於民國97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再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又被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是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自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辭職存證信函及信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50號、97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
果爾,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