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原 告 乙○○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張孔道等29人係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41地號等22筆土地範圍內之部分地主或建物所有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經被告遊說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並共同委任被告擔任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當時被告向伊等人聲稱「台北市增設停車場容積獎勵」將於95年底取消,因時程緊迫須儘速凝聚共識,以便渠公司向市政府爭取最有利之條件,伊等人乃共同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應由都市計畫實施者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並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連同公聽會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由實施者依法將其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示,經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閱覽,並表示同意其更新事業計畫後,由實施者向主管機關報准實施。詎被告所稱「台北市增設停車場容積獎勵」將於95年底取消一事,實屬道聽塗說,且被告未事先舉辦公聽會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已騙取伊等29人同時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顯與都市更新計畫之法定程序不符。
㈡因被告係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用詐術向伊謊稱「台
北市增設停車場容積獎勵」將於95年底取消,致使伊等人陷於錯誤,並於95年7 月間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是伊按民法第88、92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即歸於無效等語。
㈢聲明為:
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所出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地號等22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孔道等人於95年7 月間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交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89條、92條規定之錯誤及受詐欺情事,彼等業於96年1月10日以陳情書、同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前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而取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欲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則其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於法即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乘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使其於95年7 月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被告,故依民法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原告係於95年7 月間出具前述同意書,其遲至97年10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起訴亦屬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