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