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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原 告 乙○○

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內標示10號之攤位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應由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其餘請求部分仍由原告乙○○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攤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11月27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大地環保公司)所有,此有建物謄本可稽,嗣國賓大地環保公司聲請代原告乙○○承當本件訴訟,且本件被告具狀表明不同意。本院認系爭建物既已移轉登記為國賓大地環保公司所有,該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利害關係較為直接,如系爭建物返還部分由該公司承當訴訟,較能保護建物所有人之利益,且有利於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