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按年息18.25%計息,而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1年3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26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31,151元(含本金452,062元、利息79,089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意旨略以:伊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刻由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8號審理中,原告實無起訴之必要,應曉諭原告撤回訴訟或待更生程序終結後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提出更生聲請,原告應撤回起訴或停止審判云云置辯,惟被告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但被告並未聲請緊急處分,禁止原告對其為訴訟行為,且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自無該條例第27條規定停止訴訟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