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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原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被 告 辛○○

(現應庚○○

(現應丑○

號3樓癸○

號3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辛○○、庚○○、乙○○、戊○○、丁

○○、己○○、丑○、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9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㈠第14至15頁)。嗣於民國97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戊○○、丁○○之訴,並追加被告甲○○、壬○○二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卷㈠第63至66頁)。次於97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己○○、壬○○、甲○○之訴 (卷㈠第132頁)。再於98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辛○○、庚○○、丑○、癸○各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卷㈠第318頁)。又於98年3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前二項被告於其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卷㈡第2頁)。復於98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辛○○、庚○○、丑○、癸○各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卷㈡第135頁)。末於98年7月2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各被告中一人已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卷㈡第154頁)。原告上開追加之被告,均已撤回,無訴之追加之問題,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負連帶責任,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再變為被告辛○○、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丑○、癸○應負連帶責任,二組被告間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均係本於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所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訴外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前將東西向快速公路

萬里-瑞濱線(下稱萬瑞線)第2標及第14標工程委由原告辦理保全勤務。詎被告辛○○、庚○○等人自承自95年8月間起,即於大台北地區多次竊取電線、電纜線等物,包含竊取內政部營建署所屬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14標之龍潭堵隧道排風機電纜線、第2標之中崙、瑪陵隧道排風機、路燈電纜線共數十次,並將所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剝除其外皮取出銅線,或未剝除,即販售予以收購廢五金為業之被告丑○、癸○,丑○於接獲辛○○等竊盜集團通知後,指示被告癸○駕車一同前往搬運,待運回之銅線累積一定數量後,即駕車載至買受人處轉賣。原告依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保全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就內政部營建署所受之損害,復回原狀之責任,原告即自行招商,於96年6月20日前全部修復完畢,原告共計支出5,199,244元,內政部營建署亦將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㈠被告辛○○、庚○○應給付原告5,19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癸○應給付原告5,19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告中一人已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被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癸○部分:本件竊盜或收受贓物之實質受害人為內政

部營建署,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取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前提,係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亦需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完整契約,被告否認其為適法之請求權人。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10日函所載該署所讓與第14標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具體受損之時間為95年11月21日,其餘留現場之電纜線約300公尺,業經該署萬瑞公務所於同日交原告保管,此部分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丑○、癸○收受贓物之時點,為96年4月7日向辛○○等人購入白鐵711公斤、同月19日向庚○○購入裸銅線270公斤,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出入極大,原告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辛○○等人確係自95年8月起即竊得之物售予丑○,其主張自不足採信。況萬瑞線第2、13、14標電纜線究係遭辛○○等人竊取長度如何?造成損失多少?原告亦未提出數據證明,而遽提出修復採購單據,實不足採。再依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5所載內容,庚○○、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子○○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辛○○等人所竊得之物均銷售予丑○及癸○,亦未能證明查獲之270公斤裸銅線,係竊自萬瑞線第2、

13 、14標工程,況查獲之270公斤裸銅線已全數扣案,已無造成返還原告之障礙。癸○僅係受僱於丑○載運物品,所有聯絡事項均由丑○處理,丑○不知所買受者為贓物,癸○自亦不知所載運之物為贓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癸○於基隆地院認罪,係基於害怕受牢獄之災而為之。又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並不能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為適當,證人謝清鈺證述內容多有瑕疵且與原告陳述有所不符,不足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為適當。被告癸○與辛○○人等人間,並不構成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丑○部分:不知所買為竊贓,其與癸○係因害怕而認

罪,其餘同癸○所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丑○、癸○協議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第29頁正面):

㈠原告受託辦理內政部營建署萬瑞線第2標、第14標工程保

全勤務 (被告丑○、癸○雖於㈡第2頁背面明白表示原告受託保全之工程僅為第14標工程,但對原告主張其保全之範圍包含第2標工程之範圍,並未爭執,且由下述㈢亦可知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㈡被告辛○○於95年11月21日竊取萬瑞線第14標 (龍潭堵隧道)人行道下方設置照明及抽風機電纜線,為警查獲。

㈢被告辛○○、庚○○因於95年8月至10月竊取萬瑞線中陵

、瑪陵隧道電纜線、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竊取萬瑞線電纜等行為,經基隆地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被告丑○自95年3月起雇用被告癸○幫載運廢五金,該二

人因共同向庚○○故買贓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於96年9月4日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審理中承認犯罪事實,嗣檢察官於96年9月1 1日限縮起訴事實為96年4月7日故買贓物白鐵711公斤、96年4月19日故買贓物裸銅線270公斤,達成認罪協商,丑○及癸○於96年12月13日經上開法院號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㈤被告癸○自95年10月載運裸銅線、白鐵及黑鐵至臺北市○

○區○○路63、65號訴外人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販賣予訴外人子○○。

㈥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1月23日以營署北字第0963105347號函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以上見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

㈦原告主張遭受損害部分係指紅銅線部分,不包括白鐵及黑鐵等其他物品。(見卷㈡第29頁)。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辛○○、庚○○竊取萬瑞線第2標中崙、瑪陵隧道、第14標龍潭堵隧道之電纜線,被告丑○、癸○明知辛○○等人竊取之電纜線為贓物而故買之,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辛○○、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丑○、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辛○○、庚○○與丑○、癸○間則構成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丑○與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適法之請求權人?受讓內政部債權之範圍為何?㈡被告辛○○、庚○○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對被告丑○、癸○之請求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適法之請求權人: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保全契約約定,賠償內政部營建署之損害後,內政部營建署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㈥所述,被告丑○、癸○雖以原告未提出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完整契約書,且提出之契約書無原告之簽章,辯稱原告主張非適法之請求權人云云。經查,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於94年及95年度間,就萬瑞線通車路段有警衛勤務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6年11月8日營署北北字第0963105199號書函 (卷㈠第29至31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95年12月11日中購交二簡12 28號書函及其附件 (卷㈠第194至204頁)在卷可查,本院亦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回函表示係依中央信託股份有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5年度保全 (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 (招標案號:LP0-000000)第15條罰則第13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10日營署北字第0980017317號函(卷㈡第46至53頁)在卷可憑。因此,原告雖未提出完整之書面契約,提出之契約節本亦未有原告之簽章,均無礙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就萬瑞線第2標、第14標工程有保全勤務契約,及原告應就保全勤務範圍內,遭竊之損害,對內政部營建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次查,內政部營建署既於原告修復上開遭竊部分之損害後,已將對辛○○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讓與之範圍包括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堵里程17K+ 338~18K+436.68及第2標工程中崙、瑪陵隧道里程0K+400~1K+700遭竊部分,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10日營署北字第0980017317號函(卷㈡第46至53頁)、98年6月10日營署北字第0980035160號函 (卷㈡第97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其取得本件對辛○○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即屬可採。

㈡辛○○與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辛○○與庚○○於95年8月至10月間多次竊取萬瑞線第2標中崙、瑪陵隧道、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多次竊取萬瑞線第14標龍潭堵隧道電纜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89、2841、3509號起訴書 (卷㈠第19至28頁)、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宣示判決筆錄 (卷㈠第70至76頁、150至16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與庚○○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對丑○與癸○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

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等行為,係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故買贓物之人固應就物之回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僅止此(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之損害),並在此範圍內與竊盜等財產犯罪之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及於竊盜犯或其他財產犯罪所致被害人之其他損害。

⒉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受讓內政部營建署損害賠償債權

之內容而言,包括電纜線材料費用與重建之工資,但不包括被竊電纜線之追回,其中重建工資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項費用,並非故買贓物之人,所致之損害,原告主張丑○、癸○故買贓物,而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次查,竊取電纜線者,必裁剪電纜線,為利銷贓,復加以裁剪,甚至剝除外皮,經裁剪後之電纜線,其價格與未經裁剪前之價格,相差懸殊,不得相提併論,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甚至陳稱已成廢銅線,對內政部營建署或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卷㈠第321至322頁),而造成此項價格損害者,並非故買贓物之人,而係行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對於故買贓物之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為難於追回原物所發生之損害,不及於其他竊盜犯等所致之其他損害,因此,本件原告對於故買贓物之丑○及癸○逕為主張者回復電纜線遭竊前狀態之損害賠償費用,亦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萬瑞線第2標中崙、瑪陵隧道電纜線遭

竊之時間,依其所提出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宣示判決筆錄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95年8月至10月,行竊約50次,電纜線約1,600公尺 (卷㈠第157頁),萬瑞線第14標龍潭堵隧道電纜線遭竊之時間為95年11月至96年1月,行竊約15次電纜線約1,600公尺 (卷㈠第162至163頁)。而據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陳稱95年5月至9月是隨便賣給不特定的資源回收場,從95年10月之後就賣給丑○、癸○等語(卷㈠第239、254、279頁),證人子○○即元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警訊中亦陳稱丑○於95年10、11月開始載運裸銅線售予該公司等語 (卷㈠第262頁),丑○於偵查中,亦自承自95年10月起收購辛○○等人竊得之電纜線 (卷㈠第282頁)有偵查筆錄、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證丑○、癸○確係自95年10月起始向辛○○等人購買裸銅線等贓物,則辛○○等人於95年8月及9月間所竊得之物是否售予丑○、癸○即非無疑,至於辛○○等人於95年10月竊得之電纜線固有可能售予丑○、癸○,然其數量為何,價額為何,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之,其逕以回復狀所花費之金額,請求丑○、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足採。第查,原告指述萬瑞線第14標龍潭堵隧道遭竊之時間為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其中95年11月21日辛○○為警當場查獲,警局通知內政部營建署萬瑞工務所將扣案電纜線300公尺交由原告保管,有萬瑞線第14標工程機電電纜線等設施失竊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足憑 (卷㈠第203頁),該部分自非得向被告丑○、癸○請求;又辛○○等人於95年8月起至96年4月間竊取電纜線及機電設備之次數甚多,被害人非僅內政部營建署一機關,此觀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宣示判決筆錄附表一至五所載甚明 (卷㈠第157至163頁),則丑○及癸○收購之纜線,何者屬內政部營建署所有,原告未證明之,亦屬未明。又查,被告丑○、癸○於檢察官起訴後,固於基隆地院刑事庭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9月4日及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第256至260頁)在卷可按,惟丑○於96年9月4日法官訊問時陳稱係分別於96年3月2日以黃朝宗名義、96年3 月28日以王朝宗、96年4月4日以王朝宗、96年4月7日以王朝宗名義、96年4月11日以王朝宗名義販賣贓物 (卷㈠第257頁,該筆綠所記載之被告應係丑○,此對照前後文及證人子○○所提出登記表即明),而黃朝宗或王朝宗實即丑○,其承認上開故買贓物之時間,亦與證人子○○於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所出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相符 (卷㈡第56至60頁),亦為丑○所是認(卷㈡第62頁反面),上開故買贓物之時間,與原告指述內政部營建署遭竊之時間,尚屬有間,則實不能認為丑○、癸○承認故買內政部營建署遭竊之贓物,更遑論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限縮起訴範圍即主張丑○、癸○於96年4月7日購買白鐵711公斤,96年4月19日購買裸銅線270公斤 (卷㈠第259頁),其中白鐵711公斤與原告請求無涉,另其中裸銅線270公斤部分,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指認有212.8公斤為為該公司遭竊之部分,經該公司領回保管,有警訊筆錄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卷㈠第30 7至309頁),均無法證明丑○、癸○所故買之物為內政部營建署遭竊之物,被告辯稱該等物品與原告之主張無涉,應堪採信。

⒋此外,原告對於丑○、癸○所買物品中,何者屬內政部

營建署遭竊之物,數量為何,始終未能證明,則遽以其回復原狀之所花費之金額,請求丑○、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辛○○與庚○○應連帶賠償5,199,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修復萬瑞線第2標、第14標電纜線含料及工資共計支出6,198,509元,請求辛○○、庚○○應給付其中有發票之部分5,199,2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卷㈠第32至38頁)、估價單 (卷㈠第167頁)、修復明細(卷㈡第141頁)、付款回條 (卷㈡第142至150頁)為證,並經證人謝清鈺證述無訛 (卷㈡第90至92頁、181至183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5,19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5,19

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