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