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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百世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捷廣告)於民國82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1,138,500元,向原告購買德國BMW525汽車一輛,並合開載明票面金額1,138,500元,年利率15%計算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擔保,又經台北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料,百世捷廣告迄83年5月18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百世捷廣告以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車後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百世捷廣告向原告購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清償車款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