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原 告 乙○○被 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己○○丁○○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
㈠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㈡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㈢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係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資深教授,其二人於民國95年10月5日散佈予壹週刊、於95年12月30日散佈予庚○○,被告丁○○另於95年6月22日散佈予壹週刊、於95年12月28日散佈予蘋果日報等,爆料與原告相關之不實訊息,此外更於95至96年間對媒體並在雲林大教評會、雲林調查站、雲林科技大學諸多課堂上,公然誹謗侮辱原告、捏造原告參與之產學合作案匯款進校園乃為洗錢等情,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丁○○更涉嫌主導偽造變造公文書以毀謗原告、影響原告工作權;另則誣陷原告犯妨害組織犯罪條例與洗錢防制條例之罪、逕以電子郵件散佈教評會無效且不實聲明稿、誣告原告妨害電腦及偽造文書,致毀損原告之名譽,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被告己○○為庚○○記者,未經查證誹謗原告名譽之消息,即於庚○○上大肆報導,更被其他電子媒體廣泛流傳,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學術生涯地位,而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戊○○(即庚○○社總編輯),審稿未盡監督之責,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及共同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四、而依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及提出之證據內容以觀,被告丁○○、丙○○所為侵權之加害行為地點俱位於雲林大教評會、雲林調查站、雲林科技大學等雲林縣區域內,此節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告庚○○、戊○○、己○○亦陳稱:被告己○○為雲林地方記者,訪問被告丁○○、丙○○之新聞係在雲林撰寫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4頁)。雖原告認被告庚○○散佈之毀謗訊息之定稿印製出版均在本院轄區內;但對照原告於其所述被告實施本件侵權加害行時,其工作、生活中心地係在雲林科技大學、雲林縣,茲因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足徵,倘原告名譽、工作權果有受損害者,其社會上評價是否貶損之認定,當以其生活中心地即雲林縣為最具直接牽連關係之地點無訛。
五、雖被告庚○○、戊○○、己○○之公司營業所、住所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惟被告丁○○、丙○○之住所則在雲林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
六、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曾對原告起訴所述各節提出答辯書狀為陳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從而,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八、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