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
㈠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文進,嗣被告公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97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4093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續行訴訟,是原告遂於97年11月26日提出書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謝文進、丙○○、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1頁)。
㈡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
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查:
⒈原告或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資料中,仍列謝文進為董事
長,故謝文進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但查,謝文進前以其業於96年4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為由,遂於9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1398號判決確認謝文進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查對綦詳。據此,堪認謝文進自96年4月19日起即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本件訴訟實應以被告公司董事丙○○、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⒉至於乙○○雖陳稱:其已於96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文進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5日收執在案,是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其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自無由依公司法之規定,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雖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參照);是董事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將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公司,且原則上應由有代表權之自然人代表公司受領意思表示。承此,乙○○主張已於96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文進為辭任董事職務之表示,惟觀之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1398號民事判決理由,謝文進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確定自96年4月20日起終止,亦即自96年4月20日起謝文進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受領乙○○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乙○○於96年12月3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雖於96年12月5日送達謝文進,仍非屬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其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乙○○抗辯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顯無足採。承此,乙○○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得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乙○○雖以其業已提起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仍在本院審理中,遂請求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然據前開說明,本院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乙○○與被告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乙○○前開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辦理「臺北藝術中心及附近地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
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委託專業暨技術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案),於92年7月25日進行限制性招標,經評選後,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92年10月29日簽訂「臺北藝術中心及附近地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委託專業暨技術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臺北藝術中心計畫案因基地立地條件、周遭環境開發、市場成熟度及財務風險太大等因素,致使原告辦理民間自提BOT並無投資人提案,復依95年5月11日臺北藝術中心計畫案後續辦理事宜研商會議,裁示有關本案原則朝政府編列基金預算自行興建方式辦理。爰此,由於臺北藝術中心計畫案後續開發方式將不繼續朝「獎勵民間參與BOT」方式辦理,導致無須再借重被告之專業,是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於95年6月28日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重新核算合理之作業費用及合理利潤之計算模式與確定金額,俾利辦理服務費結算及終止計畫合約相關事宜。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所載付款方式,業已支付被告前三期之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4,702,500元,俟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照「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臺北市藝術中心及附近地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委託專業暨技術服務案』補充投標須知」第二點所載,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人力分配狀況表,重新核算系爭服務案之服務費用,結算後總價應為2,764,393元。是原告遂於96年9月28日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項1,938,107元(計算式:4,702,500元-2,764,393元=1,938,107元),並表明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結算驗收結果,得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否則視同無異議,然被告迄未為調解之申請,顯係對原告之結算驗收結果不反對。惟被告迄未依原告所提之數額辦理繳回,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溢領之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八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用1,938,107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決標紀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合約書、「臺北藝術中心計畫案」後續辦理事宜研討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黏貼憑證用單、被告公司函、補充投標須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被告則對前開事實並未予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用1,938,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