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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於民國95年7月31讓與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並已將上述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之所有權利。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1年3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14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44,810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85,387元、利息259,423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公告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合 計 8,27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