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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共同送達代收人劉宏邈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書狀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月23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人感情不睦,因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92年4月9日經本院以91年度婚字74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乙○○、甲○○通姦並產下一子張誠倧,故被告甲○○之前夫陳丁二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1號),陳丁二另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張倧誠非被告甲○○自陳丁二受胎所生之子,亦經本院93年度親字第135號否認子女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由以上被告甲○○受胎期間推知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於92年3月28日前後約一星期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而通、相姦,被告甲○○並因此受孕而產子。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兩造婚後因原告個性孤癖、多疑等因素,雙方時起爭執,甚至於90年4月5日,原告趁被告乙○○熟睡之際,拿刀刺殺被告乙○○,其中數刀刺中被告乙○○左大腿動脈、背部、右顳骨等要害,經被告自行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挽回性命,原告對此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告於被告療養期間即自行搬離共同住所,對被告乙○○生死根本置之不顧,被告乙○○雖痛心難過,但仍決定原諒原告,獨自前往大陸工作,是自90年4月以後,雙方根本已毫無感情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2年3月28日前後約一星期內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對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當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判決離婚,且原告亦自承兩造已無夫妻情愫,原告又何來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原告之訴實無理由。又原告曾意圖殺害被告乙○○,被告乙○○所受損害,顯遠大於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自得以之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之92 年3月28日前後約一星期內之某日通姦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依李木生婦產科診所97年7月14日回函,台安醫院97年7月21日(97)醫發字第468號函附之產前檢查紀錄,認定被告甲○○之預產期推估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其受孕之時間分別係於92年4月2日或同年3月28日上午(誤差一星期),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於92年3月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開時間內有通姦行為應堪採信,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發生,依前揭說明對原告而言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又通姦之構成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婚姻狀況、被告通姦行為發生之次數及情狀、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判決雖於92年4月9日確定,惟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姦時間之92年3月28日前原告已提出離婚訴訟,而由本院於92年3月7日判准離婚,且被告抗辯自90年4月以後,雙方根本已毫無感情可言等語,核與前開離婚事件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早於90年6月30日起即分居,除子女出生時被告曾探望數次後即下落不明等語相符而屬可採,是於被告二人為通姦之侵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雖然存續,但已分居數年而達難以維持之狀況,再參以被告二人通姦次數不多(刑事判決僅能認定一次),以及被告二人為佳成科技有限公司及佳沅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

3、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通姦),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之規定,縱被告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傷害)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乙○○執此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可供抵銷云云,與前揭民法規定有違,殊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發生通姦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以4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