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國宅等事件。雖原告以系爭國宅租金之120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00元,惟此與市場價格差異甚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系爭國宅價格之鑑定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鑑價報告所列系爭國宅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