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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為逃避稅捐及罰款,趁伊精神有恙時使伊陷入錯誤,於台北市監理站將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並因此積欠台北市監理站汽車燃料稅、罰鍰等共計新台幣9萬元。惟伊並未同意亦無義務代被告承擔前開稅捐或罰款,經伊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本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09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不起訴被告之處分,復於系爭處分書文末載明:「本案係屬民事糾葛,告訴人若認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為此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汽車所有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㈡因系爭汽車自92年10月29日迄今之所有違規罰單、稅金均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伊精神有恙時使伊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伊並無代被告為承擔稅捐或罰款之義務,是被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自92年10月29日迄今之所有違規罰單,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精神有恙而被告使原告陷入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檢察署之系爭處分書作為證明方法,惟原告於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陳稱:「因原告與被告係好朋友…而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也開了幾天,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系爭處分書第2頁第23行至第27行),而告訴代理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遽認被告有乘原告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原告將財物交付之情形(系爭處分書第3頁第10行至第12行),致本院檢察署對原告之告訴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復未提出何被告有乘原告精神有恙而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證據憑以證明,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二)次按,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交通處罰條例)規定;又汽車有違交通處罰條例第2章所列各條事由者,應依交通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交通處罰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第2章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乘其精神有恙而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未能證明因被告之詐術而陷入錯誤,是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屬無疑。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系爭汽車之稅金及罰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自92年10月29日迄今之稅金、罰款應由被告負擔,自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自92年10月29日迄今之所有違規罰單、稅金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