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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有下述盜取原告存款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於98年1月12日復具狀主張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而為訴之變更,核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曾經分別於97年2月18日存入新台幣(下同)80,000元、97年2月21日存入30,000元、97年2月25日存入60,000元、97年3月5日存入20,0 00元、97年4月7日存入9,000元、97年4月10日存入支票60,0 00元、同日存入16,000元、97年4月21日存入14,000元、97年5月12日存入支票300,000元,共計640,000元。詎原告於97年5月20日要前往領款200,000元時,被告乙○○卻置之不理,櫃檯職員並稱帳戶僅餘款項95元,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活期存款轉存為一年定期儲蓄存款,視為盜取原告之存款,自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日折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被告乙○○則抗辯以:原告曾以請求其損害賠償560,000元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本件原告誤認於97年2月18日之提款金額80,000元為存入金額,將該項款項列入求償,請求金額方增為640,000元,否則其餘二訴訟所涉之事實均相同;又原告所有帳戶中款項之提領,均係原告親自所為,存款流向亦有原告之存摺可稽,與被告均無涉,其仍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指其所有帳戶內97年2月21日曾存入30,000元、97年2月25日存入60,000元、97年3月5日存入20,000元、97年4月7日存入9,000元、97年4月10日存入支票60,000元、同日存入16,000元、97年4月21日存入14,000元、97年5月12日存入支票300,000元等事實,固與其所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之記載相符,惟此部分僅足以說明被告有存入各該款項入其所有帳戶之事實,何以被告2人有盜取其內存款之行為,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且原告前曾為相同之事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560,000元,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下稱另訴訟),觀諸原告於該事件中所陳述之基礎事實,同係以被告有盜領其內存款560,000元之行為,惟於該事件審理中,業已依被告在該事件中所提出之中途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認原告所有帳戶內嗣後領款之取款憑條或傳票,均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存在,無從認被告有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該事件案卷及民事判決書一份可參,原告存入款項後既有自行為交易、提款等行為,顯然無從認被告有盜取原告所有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本件原告基於相同事實,僅係改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雖難認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惟關於另訴訟所為該帳戶提領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於兩造間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原告就該帳戶款項提領情形有何與被告相涉者,既未能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謂被告受有其帳戶內存款560,000元之利益,顯難採信,則其進而復稱被告2人就此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其不當利得,自亦顯無理由。至於原告除前述主張之560,000元款項,另謂其於97年2月18日另有存入其所有帳戶80,000元,亦遭被告盜領之部分,姑不論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帳戶內款項有曾遭被告提領之行為,已非可採,且其所指該日之存款紀錄,實係經提領80,000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存入80,000元者,有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之記載可按,原告據之謂原告有盜領此筆款項之行為,亦屬無稽。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其所有帳戶內款項計640,000元,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者,均顯無理由。另原告於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狀中雖有載及其於97年5月21日前往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時,所持支票1紙遭被告乙○○搶奪等,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列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範圍,且原告為此事實已於97年12月18日另提起訴訟而由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8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該案卷節本影本一份在卷供佐,原告於本件重覆主張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不合法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