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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原為居住同棟大樓之鄰居,雙方於民國96年4 月27

日簽訂買賣讓渡書,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編號5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產權過戶予伊,但因當時系爭停車位之產權遭被告之債權銀行查封,故雙方特約俟塗銷查封後,再正式辦理產權登記,但被告已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伊使用。

㈡針對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兩造復於96年6 月28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特定被告應過戶予伊之系爭停車位產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07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室)建物之應有部分10/210(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伊應於同年7月15日前付清價金300萬元,又此次簽約時針對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則無其他特約。

㈢伊已於96年7月2日付訖價金300 萬元,詎被告僅於96年12月

9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且系爭土地業遭被告之債權銀行查封拍賣,被告顯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伊已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如原告願將系爭停車位依原價300 萬元賣回予伊,伊願意協商和解之。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締有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付訖

價金,被告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業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等情,有兩造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 -38頁)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堪可信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有同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已針對系爭停車位成立買賣契約,如前述,依約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758 條參照),惟系爭土地業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被告顯已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原告係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業於98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堪認定。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前已詳論,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300萬元,並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