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原 告 甲○○兼 上訴訟代理人 乙○○
共同送達被 告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業於民國91年3 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
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
㈡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之
監察人為丁○○、戊○○,惟戊○○業於97年11月18日即辭去被告監察人之職務,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 頁),而監察人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意旨,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其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告終止。而被告現處於清算階段,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戊○○前開辭任信函,係對被告部分董事為送達,是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足堪認定,故應以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彼等前任被告之董事,惟因長期旅居國外且對
被告業務及財務均不熟悉,原告乙○○乃於90年1 月18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原告甲○○亦於90年間在被告股東會辭任董事一職,並於97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辭任意旨,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詎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彼等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被列為被告董事,嚴重影響彼等之權利,惟彼等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彼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彼等曾任被告之董事,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乙○○主張其於90年1 月18日發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設立登記案卷,經濟部前於90年間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查明如原告乙○○確實已辭任董事,應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堪認原告乙○○前開主張,尚非虛妄。又原告甲○○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致函予被告之其餘董事,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亦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69-80),亦堪信實,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彼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