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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前於民國73年2 月23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為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伊於74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000 元,然伊已於84年前如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迄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㈡詎被告乙○○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與訴外人游金菊分別

於84年5月17日、91年9月20日,冒用伊名義於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伊之署押和印文,游金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同院亦以95年度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游金菊就前開借款債務應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1,417,110 元,伊自不須就乙○○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臺灣中小企銀竟復以乙○○上開借款未償,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影響其所

有權之完整,爰請求確認伊就臺灣中小企銀與乙○○間上開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其另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訴與前開之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土│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權利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 │(平方公尺)│ 範圍 ││ ├───┼────┼───┼─────┼──┼──┼──────┼───┤│地│桃園縣○ ○○鄉 ○○○段│甲頭厝小段│1276│ 田 │ 1988 │ 全部 │└─┴───┴────┴───┴─────┴──┴──┴──────┴───┘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