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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2之3號,有被告所提出答辯狀之記載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均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56號8樓上方之增建建物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