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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原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正御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一樓之二個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以停車位之性質既涉及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及專用權,與建物所有權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應屬不動產物權之內容,而因前述不動產所在地均在臺北縣中和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