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信凱律師被 告 裕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5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
司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2頁),是本件原應以被告之董事蕭柏煌、蕭柏舟、蕭柏南、蕭燦模、倪侯堃、韋坤煌、葉忠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如前所述,本件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於清算程序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是以,原告以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㈡至於甲○○雖陳稱:其約於18年前經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
惟未曾參與公司業務與營運,且於任期屆滿後亦未曾同意連任,故無法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公司監察人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監察人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監察人就任;改選之監察人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監察人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準此,被告公司監察人雖任期已屆滿,但迄未曾改選監察人,且無新任監察人就任之情存在,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甲○○上開所陳,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相左,顯無足採。其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得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經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非但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股東、董事會議,其僅為掛名之董事;原告遂於97年11月26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辭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則於97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因此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1月27日起即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致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會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對原告寄送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嗣後亦恐諭命原告繳納被告公司欠繳之稅額,甚至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境,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被告迄今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經記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之處,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對原告寄送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據此,關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承此,原告主張其前經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又原告事後已於96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97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於97年11月27日終止,堪以認定。
五、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卷查,被告公司前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屬合法,然在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則其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