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洪正德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壹佰零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時,原將債務人洪正德並列為被告,嗣於97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洪正德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以訴外人洪正仁、蘇阿嬌、洪正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有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佳和公司對於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7月13日尚有本金1,282,90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58號判決洪正仁應與佳和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款項。洪正德於95年2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經原告聲請假處分並訴請撤銷被告與洪正德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原告勝訴。
而系爭不動產前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板院執行處以240萬元拍定,原告因對被告並無執行名義無法參與分配,前開拍賣所得尚有餘款1,039,104元由執行法院發還予被告。被告與洪正德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判決確定時起,已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其受領執行法院所分配之剩餘款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債務人洪正德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242條、179條法律關係,代位洪正德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佳和公司以洪正仁、蘇阿嬌、洪正德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向原告借款合計25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有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佳和公司對於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7月13日尚有本金1,282,90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58號判決洪正仁應與佳和公司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又洪正德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經原告聲請假處分並訴請撤銷被告與洪正德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板院9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原告勝訴。而系爭不動產前遭抵押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板院執行處以240萬元拍定,原告因對被告並無執行名義無法參與分配。前開拍賣所得尚有餘款1,039,104元由執行法院發還予被告等情,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通知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洪正德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板院判決確定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塗銷,被告自判決確定時起,已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其受領執行法院所分配之剩餘款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債務人洪正德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242條、179條法律關係,代位洪正德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