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丙○○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國務機要費與特劋費均係二級業務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特偵組檢察官認定卻不同,乃類似無行為能力人及精神錯亂之人對民主進步黨總統甲○○之起訴,顯不合起訴之要件,為此起訴求為:㈠被告甲○○得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不受理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2日國務機要費貪污案起訴書。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受理最高法院97年12月12日國務機要費貪污案起訴書(餘詳參起訴狀所載)。
三、惟查,原告請求判決訴外人甲○○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對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2日國務機要費貪污案件起訴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刑事不受理判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列7款事由,始得為之,應由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向刑事法庭為適法之主張,自非原告民事私權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目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