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原 告 甲○○被 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記載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2, 000元,及相關損失,惟所指相關損失內容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嗣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據原告更正說明除請求前述金額款項外,另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俊銘經由被告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頂公司)向原告頂讓坐落臺北市○○區○○街70之4號之店面,訴外人張俊銘並已同意由被告威頂公司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頂讓金,並為此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一份為證,惟被告威頂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原告552,000元﹝600,000元-(600,000×8%)=552,000元)﹞之頂讓金(即履約保證金),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又避不見面以各種理由拖延頂讓金之支付,因其既為被告威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該公司所簽立之契約負責,為此依該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交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威頂公司間簽訂有商店讓渡同意書,訴外人張俊銘並同意由被告威頂公司支付頂讓金600,000元,而依約被告威頂公司目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552,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同意書、履約保證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威頂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威頂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乙○○個人亦須對其負給付責任之部分,觀諸原告所執前開同意書之締約人僅有原告、訴外人及被告威頂公司,應對原告負給付該款項責任者,亦僅有被告威頂公司,被告乙○○僅係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締約,其個人實未與原告訂立該契約,有該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以被告威頂公司與被告乙○○個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被告乙○○就該契約所約定者須對原告負何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亦須對其負給付責任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頂公司給付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被告威頂公司宣告假執行者,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