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訂定信託契
約,嗣於同年月26日依該契約之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伊業於同年7 月1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得逕行塗銷信託登記及取回信託財產使用收益權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又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信託財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信託財產。被告另擅自提領伊在淡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68,470元,並侵占入己,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信託財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信託財產,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系爭信託財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另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及請求被告返還 568,470之訴,雖均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二訴與前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土地:
┌─┬────────────────┬──┬──┬──────┬───┐│土│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權利 ││ ├───┬────┬───┬───┤地號│地目│ │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 │(平方公尺)│ ││ ├───┼────┼───┼───┼──┼──┼──────┼───┤│地│台北市○○○區 ○○○段│五小段│487 │ 建 │ 236 │ 1/8 │└─┴───┴────┴───┴───┴──┴──┴──────┴───┘建物:
┌─┬───┬──────┬──────┬─────────────┬──────┐│建│ │ 基地座落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築式樣、主├──────┬──────┤ ││ │ 建號 ├──────┤要建築材料及│ │附屬建物主要│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百齡段五小段│ │ │ │ ││ │ │48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129.91 │ │ ││ │ 50575├──────┤4層 │總面積 │ │ 1/2 ││ │ │台北市○○路│ │:129.91 │ │ ││ │ │4段58巷56弄7│ │ │ │ ││物│ │號3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