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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於民國95年7月31讓與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之所有權利。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3年9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0月1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9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63,647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9, 983元、利息263,644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第9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公告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