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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長杶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偽造

股東同意書,並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實則伊並不認識股東同意書上之任何股東,亦未簽署該等同意書,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徵所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鈞院以94年度司字第729 號裁定選任伊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伊復接獲96年11月5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丁95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16139號函,以伊為清算人而遭執行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 10,086,517 元,並遭限制出境。是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實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原始出資股東

之一丁○○所言相合(見本院卷第40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 頁),其內雖記載原告自被告原股東丁○○受讓出資額500,000 元,然丁○○亦否認曾簽署該份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原告並未因受讓丁○○對被告之出資額,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且證人即曾遭列名為被告股東之甲○○、丙○○亦均證稱:彼等均非被告之股東,亦未曾簽署股東同意書,且曾因被冒名登記為股東,而遭法務部調查局傳喚協助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證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非虛,是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證人旅費 1,590元合 計 6,9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