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原 告 乙○○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退休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03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係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之正式公務人員,於民國69年8月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基隆保綫區人事督導(政風機構前身),在設於台電公司之政風機構中人員任免、陞遷、考核完全由政風主管部門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由主管機關人事派令足以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及法務部93年9月8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之解釋,自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退休、保險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所屬公務員,非法隱匿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84年8月28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83769號函等文件,由台電公司擅自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辦理原告退休,明顯違反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經濟部為委任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4、5、9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21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辦理原告退休案,不法侵害原告選擇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自由,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退休時之職級(薪資)為分類職位12等13級1965薪點,經換算應為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650俸點,依90年「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俸額為40,560元,原告之公務員年資已有40年9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月退休金之規定,月退休俸為39,749元,加上公保養老給付18%利息26,640元,及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平均暫以4,000元計算,每月應領退休俸額為70,389元,一年應領之金額為844,668元,再加年終獎金2個月約79,500元,計1年應領退休金為924,168元,每年薪資調整平均以5%計,生存以20年壽命計,應領之退休金額為27,143,400元,減去向台電公司所領退休金5,186,463元,計損失退休金額為21,956,937元,加上上開5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總計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21,956,937元整。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6,937元,及自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退休事件前於96年4月16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其中就國家賠償之部分主張被告及台電公司隱匿上開銓敘部函文,侵害其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退休方式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退休金額21,956,937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合計26,956,937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裁定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部分依職權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補字第91號損害賠償等案件受理在案,則本院受理原告97年度審補字91號案件與本件撤銷退休等案件,二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均為相同,依上開說明係為同一事件,而原告於96年10月5日始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則繫屬在後之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之96年度訴字第03412號裁定雖將台電公司並列為被告而移送,然本件原告請求負擔金錢賠償之對象僅有「經濟部」,而未包括台電公司,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自應認台電公司非屬本院此一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