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原 告 庚○○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亮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戊○○
號乙○○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2161088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被告應行清算。查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卷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己○○○、戊○○、乙○○、丁○○,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應以己○○○、戊○○、乙○○、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彼等原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彼等於88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訂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書,將彼等之出資額均讓與被告,是彼等已非被告之股東。詎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彼等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負擔股東有限責任之法律上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針對彼等對被告無股東權一事,請求確認之。
㈡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2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其迄未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其既未經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其法人格仍然存在,故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權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參照)。此乃因在學理上依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區分為人合公司及資合公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於公司財產數額,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責任。基此,包含我國在內之大陸法系國家乃依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等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資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而上開三原則中,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資合公司於存續中,應至少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而「資本不變原則」,則係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準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68條及第317條),資合公司應不得取得自己之股票、股份或股東之出資額。又有限公司者,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參照),而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有所限制(公司法第111 條參照),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則此類公司之治理上亦應恪遵前述資本三原則。申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於公司,於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於公司之行為,應解為法所不許。
㈢原告主張彼等原為被告股東,出資額各為200 萬元等情,核
與卷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相符,應可信實。原告另主張彼等於88年1 月15日將彼等之出資額讓與被告,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書為證,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得取得股東之出資額,則原告將出資額讓與被告之舉,應屬無效。準此,原告之出資額未合法讓與被告,彼等仍屬被告之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彼等對被告2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