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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原 告 乙○○

己○○甲○○戊○○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大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己○○、甲○○、戊○○、丁○○、庚○○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己○○與被告間總經理及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林敏瑞、己○○、甲○○、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股東丁○○、庚○○為原告,並於97年12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林敏瑞、己○○、甲○○、戊○○、丁○○、庚○○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己○○、甲○○、戊○○、丁○○、庚○○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從事人力資源仲介業,原告等因申請外籍看護及業務相關之必要,乃委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協助聲請並交付相關資料,惟原告等從未交付任何印章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迄97年6月間,原告等陸續接獲財政部等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因被告欠稅,且原告等為被告之清算人,而被限制出境,始知遭人冒用名義申請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另原告乙○○、己○○被登記為總經理及經理,嚴重影響原告等人權益。原告等人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遑論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一職,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乙○○及己○○亦無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當時因為要成立公司要7個人,我就用他們的名字作股東,但是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我以為沒有什麼關係。乙○○、己○○登記為經理人也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卻遭被告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且原告林敏瑞、己○○並被登記為被告之總經理及經理,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股東或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因系爭不實之登記,造成原告等因被告積欠稅金而受財政部97年6月30日函令台財稅字第0970087046號函令限制出境,嚴重影響原告等權益,而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將原告乙○○、己○○、甲○○、戊○○、丁○○、庚○○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將原告乙○○、己○○被登記為總經理及經理,並遭追繳稅款限制出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經理人名單、告公司章程以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87046號函等件可憑,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時因為要成立公司要7個人,我就用他們的名字作股東,但是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我以為沒有什麼關係。乙○○、己○○登記為經理人也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等語,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請求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乙○○、己○○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乙○○、己○○、甲○○、戊○○、丁○○、庚○○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乙○○、己○○與被告公司間總經理及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