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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主參加原告 丙○○○

丁○○戊○○壬○○辛○○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王宇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乙○○向主參加被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基於股東權利之行使,請求給付股利之遲延利息,鈞院現正以 9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主參加被告乙○○並非真正之股東,其僭越主參加原告之權利,主參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慶章為主參加被告台北磚廠之創始股東之一,持有台北磚廠股份共 633,333股,嗣蘇慶章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及女婿名下,其中登記於主參加被告乙○○名下之股票有 17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股票張數有29張,因訴外人蘇慶章已於民國83年3月29日死亡,其與主參加被告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是本案訴訟中之股權原為訴外人蘇慶章所有。主參加被告乙○○竟以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對主參加原告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現正由鈞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案件繫屬中,並向主參加被告台北磚廠請求給付系爭股票之股利,是主參加被告乙○○應將其享有主參加被告台北磚廠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登記之利益,返還主參加原告等語。爰提起主參加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主參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其上所表彰之股權為主參加原告所有。㈡主參加被告乙○○應偕同主參加原告向主參加被告台北磚廠辦理前向股票之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登記為主參加原告。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以主參加被告間爭執之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主參加原告稱其就同一事件前已對主參加被告提起訴訟,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案件審理中,有主參加原告於97年9月22日對主參加被告所提起之另事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主參加原告於該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按之上開規定,其主參加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