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丁○○甲○○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3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己○○、丁○○、甲○○、戊○○、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6年7 月31日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董事,任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嗣伊因身體不適,無法勝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乃於89年7 月2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該辭職書並經被告董事長己○○親自簽收。詎被告疏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被告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仍本於被告董事之身分遭限制出境,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其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伊確曾收受原告於89年7 月21日辭辭職信,惟因忙於公司經營,疏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其曾於86年7 月31日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是斯時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業於89年7 月21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坦認,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