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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7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公司)於民國82年9

月2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合約,依合約書第8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經銷乙方(即原告)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被告武昌公司至民國96年4 月30日止,共積欠伊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267,328元,被告武昌公司並簽發支票9紙,用以分次清償貨款。

㈡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嗣雙方再次確認會算,被

告武昌公司於96年6月4日簽署承認書,確認債務金額為7,267,318 元無誤,伊復於96年7月4日經被告同意搬回物品一批,被告武昌公司並於96年7 月12日出具聲明書認定雙方協議以1,948,498 元抵銷債務,經再計算折讓後,被告武昌公司尚欠貨款3,347,017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償。被告丙○○、乙○○既為被告武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承認書、聲明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6頁),堪認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47,017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