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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復為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於任職期間因與公司負責人之理念相去甚遠,且被告公司目前未再營運,公司負責人亦放任相關事務不理,故原告已於9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其餘董事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7年8月14日送達除原告之外之其餘董事收受,自已生合法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效力,否則,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主管機關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致與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仍將對原告為之,以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仍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以回復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前狀態之後契約義務,且原告因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名冊若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受有不利益,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亦得訴請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名單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掛號回執影本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7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其請求確認自該日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據。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如前述既經終止,以公司法所規定董事姓名資料應辦理登記之目的,係在對外公示使不特定人得以查閱之狀況,於委任關係發生時,被告既有將原告列為董事而辦理登記之行為,為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誠信原則,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本亦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以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變更登記之辦理足使兩造委任契約終止一事對外公示,使原告在契約終止後得如同前經列名登記為董事時,同有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對外為明確釐清之效果,並使原告不致因被告不辦理解任變更登記而有遭受不利益之可能,且依公司法規定,此解任登記事務原則上須由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辦(參見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文),堪認原告有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關係,訴請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將其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亦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