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原 告 丁○○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己○○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原告丁○○、丙○○、甲○○與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因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乃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起訴前已表示辭任董事長一職,而被告其他登記之二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即為起訴之原告三人,自無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亦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之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目前登記之董事長雖為乙○○,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但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4月25日已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一職,並通知被告董事會應儘速辦理相關事項之變更,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商業處97年5月21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見,乙○○無從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而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卷查,本院前曾於98年2月17日選任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但戊○○嗣於98年4月6日具狀表示其已赴大陸地區工作,無法返臺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且提出任職證明以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其辭任特別代理人,堪信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因之再行請求本院重為選任,本院在審酌己○○係被告原始股東之一,有被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其對於被告之各項事務運作,應屬較為熟稔。雖己○○以其剛接受肌腱斷裂修復相關手術,需二至三個月期間復健休養,拒卻擔任特別代理人;然衡諸己○○係於本年度5月間接受肌腱相關手術,迄今已月餘,縱使無法書寫文字,但仍得到場為言詞辯論,故其所述無法擔任特別代理人乙節,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其應可堪任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