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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申請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

裁判案由:申請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