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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請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如附件所示,惟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7年8月14日、97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原告所提書狀仍未依法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申請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