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日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優耐迪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執照等事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 元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